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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现羁押于陆川看守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翔、代理审判员李小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何某、李某甲在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乌石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信任和尊重,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好。因夫妻感情不和,何某于2011年9月离家外出,李某甲多方寻找何某的下落未果,双方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另查明,何某离家外出期间,婚生两小孩李某丙、李某丁,由李某甲及李某甲父亲抚养,因李某甲经常外出务工,李某甲的父亲担负了大部分的抚养义务。如果离婚,李某甲父亲要求由李某甲抚养小孩。2015年3月30日,何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何某与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戊,儿子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李某甲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善于经营感情和家庭,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尊重和信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何某和李某甲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已经三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何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自何某2011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李某丙、李某乙一直由李某甲及李某甲父亲抚养,在李某甲及李某甲父亲悉心照顾下,孩子们健康成长,李某丙、李某乙和李某甲及李某甲父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果贸然改变稳定的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李某丙、李某乙应该由李某甲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何某系农业人口,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按月给付为宜,依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何某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按月收入的25﹪计算,即每月给付李某甲509元,至李某丙、李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判决:一、准予何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李某乙(农历××××年××月××日出生)、儿子李某丙(××××年××月××日出生)由李某甲抚养;何某应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9元给李某甲,给付时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月15日前给付;离婚后何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李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年,生育了一子一女。被上诉人2011年出外打工,是经过与上诉人商量的,并不是分居。一审认定双方从2011年分居错误。即使判决离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个月给付509元给两个小孩,抚养费过低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何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判决之后,李某甲因与何某的感情纠纷,遂谋划报复何某,因找不到何某,就蓄谋砍杀何某的家人作为对何某的报复。2015年9月28日10时许,李某甲独自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面镇××村,于2015年9月28日10点多钟,李某甲趁新旺小学放学之际,在何某侄女何春宇、侄子何裕放学回家的路上持菜刀砍杀何春宇、何裕,后李某甲又持菜刀砍杀何某母亲陆明霞,造成何春宇经抢救无效死亡,陆明霞、何裕重伤。李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于2015年10月12日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1年9月份至今已经分居三年,并且在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之后,李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上诉人的情形已经不适合抚养两人的婚生子女,因此,李某丙、李某乙由被上诉人何某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李某乙(农历2004年1月4日出生)、儿子李某丙(2007年5月29日出生)由被上诉人何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李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