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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3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丁因浇地发生吵架心里想不开,凌晨3时许携带火柴将刘某丁场里堆放的玉米棒子皮点燃,致使刘某丁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当场烧毁。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已履行。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宣读了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提取笔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因矛盾半夜窜至刘某丁场里点燃玉米苞叶,致使刘某丁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当场烧毁,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同村刘某丁发生争执,为泄私愤于2015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用火柴将刘某丁堆放在村内空地上的玉米苞皮点燃后引燃刘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17200元),致使该面包车被当场烧毁(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自己因浇地与本村刘某丁吵架,加上自己丈夫刚过世,认为刘某丁欺负自己,就想报复他。那天晚上自己去丈夫坟上哭了一场,后去了刘某丁家的新庄基处,用火柴将庄基上堆放的玉米苞皮点燃就走了,当时刘某丁家的面包车就在庄基上放着,自己的目的就是为了烧他的车,好让他不敢欺负自己。现在感到很后悔。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5日凌晨自己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人放火点着已经报废了。车是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是豫某559,2012年在濮阳市五菱专卖店以29800元购买。当日凌晨3点左右,邻居刘某乙叫醒自己说面包车着火了,发现后因火势太大没法救,只能看着车被烧成一个铁架子。自己的车在本村大街北边的空地上停着,车尾部南侧堆着一大堆玉米棒子皮,皮南边还有两米多宽深18厘米的沟,沟里也有玉米棒子皮,但不是很多,沟南沿是大街。自己发现临街那一边包括沟里的玉米棒子皮都没有着火,只有挨着车的玉米棒子皮着火了,所以怀疑是被人故意点着了。自己没和别的人发生过激烈的矛盾,也就是吵一次嘴,过去就不提了。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自己自愿赔偿2015年10月25日母亲刘某甲点燃本村刘某丁面包车造成的损失。证人王X军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5日2时40分许,自己开车路过刘寨村东西大街时,看到有一个妇女开始在大街路南一屋墙后面站着,看见车灯就弯着腰提着裤子直着往北跑到路北边玉米苞皮堆边,蹲在玉米苞米南和大街水泥面中间两米左右宽的路基上,没看清她在干什么。她就蹲在电线杆子往东一点,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当时自己纳闷大半夜的这个女的怎么还出来呢,但没当回事就过去了。刚走到刘寨村西车出了毛病,自己下车检查时看见村东头着火了,火光冲天。从自己路过到发现着火大概有5分钟左右。当时那个女的是个中年妇女,身高1。5米左右,齐短发,瘦瘦的,年龄大概有50岁左右。她穿什么衣服没看清,自己不认识她。着火面包车北边是空地,东边30米左右有一处人家,西边20米左右有人家,南边十米左右有人家。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5日3时许自己正在睡觉时被吵醒,起来看到院子里都是烟,自己家北边有火光,就知道是刘某丁家场里着火了,因为他家场里有玉米苞皮。就赶紧跑到他家把刘某丁叫醒,但因为火势太大没能救下来,刘某丁放在场里的车被烧着了。自己家距着火点就隔着一条4米宽的水泥路,再往北是一条两米多的小沟,沟里就有刘某丁家的玉米苞米。自己家对门就是刘群波家,在着火点西南角正西十几米远是刘金亮家,北边是空地,东边40多米远(中间有水坑)是刘某甲家。自己发现车着火时,玉米苞皮基本上没有明火了,但车在着火,自己没看到有人。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烧毁的五菱面包车价值17200元。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提取笔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后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马东丽审判员  王东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葛迷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