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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宏明与胡维涛、被告胡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明,胡维涛,胡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李宏明,男。被告胡维涛,男。被告胡维利,男。原告李宏明为与被告胡维涛、被告胡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洪胜、鞠慧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胡维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维涛、胡维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明诉称:被告胡维涛的爱人李文华与我女儿李幸蓉是单位同事,我是通过我女儿认识的被告胡维涛。从2013年7月份开始,二被告多次到我家中找到我,被告胡维涛说急于偿还透支的信用卡,向我借款12万元,这期间还多次打电话向我借款。2013年10月末,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辽化被告胡维涛家附近一个小饭店内,我将12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胡维涛,给钱时在场人有我及二被告,被告胡维涛承诺过完2014年元旦就偿还给我这笔钱,我当时也没要求他们二人打欠条,我们也没约定利息。后期我女儿告诉我李文华与被告胡维涛离婚了,而且借款的还款期限也过了,我找二被告要求他们还款,但是找不到他们,打电话也不接。2014年1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我去辽阳市内办事,在辽阳富虹酒店附近我开车碰巧遇见了被告胡维涛,我马上停车向其追要欠款,被告胡维涛让我再宽限他几天。我要求被告胡维涛给我出具借据,并要求被告胡维利担保,因为当时我借给被告胡维涛12万元时被告胡维利也在场。被告胡维涛答应了,2014年11月3日在辽阳市中心路附近的一个火锅店,我在跟我的朋友苏泉吃饭,二被告主动联系到我,由于我当天喝酒了,我让我的朋友苏泉在我的车里写了这张借据,借据上我的名字“李洪明”其实就是我本人“李宏明”,是我朋友苏泉写错了。被告胡维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胡维利在保证人处签名按了手印。虽然我们没有约定利息,但二被告说借款已经这么长时间,感觉很不好意思,所以借据上写的借款数额是14万元,说那2万元就当作给我的利息钱了。写借据时约定了还款时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据上这笔钱写用于做生意所用,但据我所知被告胡维涛是偿还信用卡,但在写借据时他要求这么写,所以借据上就是这么写的。我们双方约定的担保是无期限担保,就是二被告什么时候把钱都还清,什么时候解除担保责任,借据上也写了。但直到现在,二被告一分钱也没给过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维涛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被告胡维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胡维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胡维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其在本院向其送达时的询问笔录中称:“没有意见,钱是胡维涛借的,条是李宏明提供的,借款人处是胡维涛签的名,我在保证人处签的名,实际是借了12万,胡维涛期间陆续还了2万左右,我了解的情况大致就这些”。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通过其女儿认识的被告胡维涛。2013年10月末,原告借给了被告胡维涛12万元现金。2014年11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朋友苏泉书写主文的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为:今有胡维涛向李洪明(“洪”为误写,应是“宏”)借用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用于做生意用。现(“现”应为“限”)期三个月还清,此借据由胡维涛弟弟胡维利担保(无期限担保),此款到期没还,由胡维利还此借款。借款人:胡维涛(签名并按手印);保证人:胡维利(签名并按手印)。2014.11.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胡维利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胡维涛12万元现金,一年后,在原告朋友书写的借款14万元借据上,被告胡维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胡维利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胡维利在本院送达时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告胡维涛实际是借了12万,原告陈述二被告同意将12万元借款的利息两万元计入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胡维利陈述的被告胡维涛陆续还了2万,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胡维利陈述的被告胡维涛已还款2万一节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维涛偿还借款14万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维利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胡维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中明确写明:“此借据由胡维涛弟弟胡维利担保(无期限担保),此款到期没还,由胡维利还此借款。”,可见被告胡维利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维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维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宏明借款14万元;二、被告胡维涛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胡维利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胡维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维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公告费890.00元(均由原告李宏明预交),由被告胡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人民审判员  李洪胜人民陪审员  鞠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凡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