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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华宁向阳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华宁县宁州街道铁埂社区莲花塘村民小组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宁向阳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铁埂社区莲花塘村民小组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国,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华宁向阳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泰艳玲,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普安其、简志红,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铁埂社区莲花塘村民小组。负责人:龙赵祥,任组长。原告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华宁向阳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铁埂社区莲花塘村民小组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云南华宁向阳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华宁县人民法院回避。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普安其、第三人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华宁县水利局下设的国有独资公司,按县委、政府的要求,2014年5月23日,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租地合同进行苗圃基地投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整土地、建房、栽苗,对基地进行了巨额投资。但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基地下剥土挖煤,导致基地严重下陷,新建房屋开裂,电力设施无法使用,苗树大量死亡。因为被告的剥土挖煤行为,导致原告苗圃基地基本完全废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圃基地损失2577304.10元,苗木移栽费用957963.90元,以上合计3535268.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起诉,其实双方诉争的焦点是该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并不是相邻关系,应是侵权损害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挖煤行为没有关系,被告是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开采,开采的土地在原告与第三人租赁之前,被告就已经取得了8年的使用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此土地原来是煤厂的矿区土地,但是被农户侵占以后,被告觉得没有办法管理,就退还给第三人管理,第三人就出租给原告经营。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煤炭苗圃基地租地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煤厂苗圃基地租地合同,合同中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3、向阳煤矿苗圃基地支出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建设苗圃基地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577304.10元。4、向阳煤矿苗圃基地苗木移栽总和概算表,证明原告要将目前残余苗木移栽所需费用。5、工程预算(结算)书,证明向阳煤矿苗圃基地至白龙河水库精果基地搬迁工程所需费用。6、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上所建临时用房已成危房,不能再继续使用。7、照片,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现状。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2月27日达成了补偿协议,争议的土地包含在补偿协议约定的土地内,且被告已经取得8年的使用权;土地也在国家划定的开采区内。虽有的土地被村民侵占,但土地仍是被告的开采区,所以该证据违法。基于该证据违法,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5号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此损失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没有会计审核,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号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因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资料,原告也未提交房屋建设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的许可证,属违规、违法建筑,所以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7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反映了坍塌的现状。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份协商,当时争议的土已形成矿坑,被告补助第三人10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划给被告用8年,后来有的被农户侵占,被告无法管理,就退还第三人管理。2013年12月原告就开始平整土地、栽树、建房。2014年5月份原告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从合同的来源看,还是合法的,因为租土地已经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对3-5号证据,认为原告施工未和第三人洽谈,所以费用第三人不清楚;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云南华宁向阳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采区地形地质及矿区范围图》,证明被告依法取得矿区煤炭资源开采许可证。原告修建的苗圃完全位于被告的矿区范围内,且地形、地质复杂,完全不具备修建苗圃、建房的条件。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修建苗圃构成侵权。3、《莲花塘小组与向阳煤建公司南段开采占地补偿协议》、云南华宁向阳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莲花塘村民小组补偿(助)款收款发票,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占地补偿协议,约定包括本案修建苗圃在内的92.8亩土地由被告占用、使用,不允许他人开挖、栽种;以及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补偿款、补助款的事实。4、证人尚仲发、朱理应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苗圃承租和施工期间,被告已经阻止过原告,并且告知原告因为下面开采煤可能会导致坍塌,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看地形图和矿区范围图无法确定地形、地质复杂不具备修建苗圃的条件,原告认可在矿区范围内的;对3号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的地块是老煤厂地块,是以前的老矿区,已经不再开采了。后来被告认为有煤,又继续开采;对4号证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中高级管理层,证言不能采信,且前后矛盾,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原告修建苗圃是侵权,但第三人认为不存在侵权;对3号证据,认为被告补的两百多万是南部开采面积的费用。92.8亩没有量到基地的面积。第三人划给被告用时,要求被告管理、清除占用农户,移交第三人时无农户在里面栽种。但实际被农民侵占了;对4号证据,认为证人陈述老煤塘在矿区范围内,但被告未作过补偿,以前是开采过。一次性补助第三人10万元已经了断了。被告针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知道事实的人都可以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陈述一致,证实了原告建苗圃和施工中,被告已进行劝阻,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所以可以确认。第三人未出示证据。本院出示现场照片12张。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吻合、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莲花塘小组与向阳煤建公司南端开采占地补偿协议》,约定:1、南端开采占用莲花塘村民小组土地面积92.8亩(实际丈量的面积)。2、南端开采占用92.8亩,以综合价每亩2.85万元/亩标准进行补偿,不再划分土地类型,共计贰佰陆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2644800.00)。3、在已确定的范围外,如新增占用面积,按综合价格2.85万元/亩标准进行补偿。4、老煤塘矿坑一次性补助10万元作一次性了断。5、南部开采后形成的矿坑不再作土地复垦工作。6、以上合计共计贰佰柒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2744800.00),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7、南端开采的期限在8年以内,提前开采结束,提前移交。8、南端开采所占用范围内的耕地面积有10.11亩,粮食补偿价格按照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12、在南部开采期间,小组管好自己的群众,不能阻碍矿方正常生产。13、采区矿坑管理由煤建公司负责,社区、村民小组协助管理,不允许他人开挖、栽种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三人款项,并对老煤塘矿坑又从下向上进行剥土开采。经查实,协议中的南端开采区92.8亩不包括老煤塘矿坑,老煤塘矿坑以前被告曾开采过,也对第三人进行过补偿。该协议第4条又对老煤塘矿坑作了约定一次性补助10万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作了补助后,老煤塘矿坑仍由被告使用,期限与南端开采区相同,为期8年。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煤厂苗圃基地租地合同》,第三人将老煤塘矿坑租给原告作为苗圃。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向阳煤厂加油站前公路下方的土地租给乙方使用,总面积56.3亩。租赁时间共20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34年3月1日止。合同中,甲、乙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未签订租地合同前,大约2014年1月份,原告就在老煤塘矿坑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苗圃基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还建盖了房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出面制止原告施工、建房,但原告仍继续施工、建房,并栽种了苗木。后来苗圃地基出现下陷、开裂,房屋地基及墙也出现开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苗圃基地滑波与被告剥土挖煤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准许鉴定。本院认为,相邻损害防免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争议的老煤塘矿坑,系被告曾开采过的矿区,2013年2月27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补助了第三人10万元,由被告继续使用8年,现仍在使用期限内。第三人又于2014年5月23日将老煤塘矿坑出租给原告。虽然第三人提出因被告无法管理,老煤塘矿坑已返还第三人管理使用,但被告不认可,第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老煤塘矿坑系第三人分别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涉及的同一标的物。本案被告先取得老煤塘矿坑的使用权,对老煤塘矿坑有使用的权利。后第三人又将老煤塘矿坑出租给原告建设苗圃基地,在被告开采期间,原告的苗圃基地下陷、开裂,现原告以相邻损害防免纠纷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金霞审判员  杨瑞莲审判员  史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文苑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