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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于传勇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传勇,周红英,河北雪峰棉业有限公司,于宝越,故城县金峰金属有限公司,张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211-1号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金财被告:于传勇被告:周红英被告:河北雪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传勇被告:于宝越被告:故城县金峰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宝越被告:张有忠本院在审理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传勇、周红英、河北雪峰棉业有限公司、于宝越、故城县金峰金属有限公司、张有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于传勇、周红英、河北雪峰棉业有限公司、于宝越、故城县金峰金属有限公司、张有忠名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于传勇、周红英、河北雪峰棉业有限公司、于宝越、故城县金峰金属有限公司、张有忠名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故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