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29号罪犯张某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以(2013)岱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2013年12月13日起入监执行。该犯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罪犯张某某,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靠拢政府;认真参加三项学习,并取得较好成绩;劳动中积极肯干,认真负责,圆满完成了政府交给的各项任务;截止到2015年10月份,该犯现有考核分35.9分,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嘉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