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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照与被告陈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照,陈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陈明照,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振伟,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明照与被告陈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500元。被告陈振伟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振伟向原告陈明照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陈振伟因做生意所需兹向陈明照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整¥20000,月利率按2%计算,本人保证在债权规定的还款时间或要求的宽限内足额还款,否则,愿意承担债权人因追讨债权所开支的一切合理费用,如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振伟向原告陈明照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也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500没有,没有证据,应予驳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明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明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振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