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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063号原告:张某甲,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田李村。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石刘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蔡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孩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2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4年8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张某甲带着孩子张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甲提供的(2015)茌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虽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满二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