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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何木火、福建省秋口萤石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木火,福建省秋口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381-1号移送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何木火,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清流县。被执行人福建省秋口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嵩口镇大元村,组织机构代码:76617158-3。法定代表人何木火,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沙芜乡秋口,组织机构代码:15578161-4。法定代表人何金户,总经理。本院民一庭移送立案执行的薛爱国与被执行人何木火、福建省秋口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费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民一庭于2015年9月8日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春雄代理审判员  黄种杰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