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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曹银银与陶余胜、张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银银,陶余胜,张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205号原告曹银银,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韩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陶余胜,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家凤,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裕,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银银与被告陶余胜、张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银银的委托代理人韩风、被告陶余胜、张家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由审判员顾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银银的委托代理人韩风、被告陶余胜、张家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银银诉称:2014年8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签署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50,000元(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陶余胜交付借款2,058,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曾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9月25日向原告转账汇款2,050,000元、20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能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余款345,812元,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陶余胜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出借的资金并非原告本人所有,系通过上海鑫律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融资后再出借以谋取高额利息。两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凤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陶余胜。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果两被告逾期还款,除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外,还需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罚息至还清借时止。同时两被告还要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陶余胜转账交付借款2,058,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在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公证书》。之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9月25日向原告转账汇款2,050,000元、205,500元,因两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原告遂聘请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58,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为证,两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质疑原告的资金来源,并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上限,应属合法。双方对被告逾期还款后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已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的总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以月息2%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曾于2015年9月15日、9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清偿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的还款应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的顺序进行抵扣。因此,自2014年8月11日原告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第一次归还借款之日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为543,312元(以本金2,058,000元为基数,其中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计息基准为年利率22.4%,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计息基准为年利率24%)。两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还款2,050,0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543,312元,剩余1,506,688元可以抵扣本金。故截至2015年9月15日,两被告仍欠付的本金金额为551,312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5日,以本金551,312元,以年利率24%为基准计算出该段时间两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为3,675.41元,两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原告225,0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3,675.41元,截至2015年9月25日,两被告仍欠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29,987.41元。原告主张的借款余款金额与本院计算的金额存在差异,应以本院计算的为准,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月利率2%为基准支付借款余款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经以24%的年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故对于其要求两被告另行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余胜、张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银银借款余款人民币329,987.41元,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借款余款逾期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余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曹银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7.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93.60元,由原告曹银银负担人民币332.60元,由被告陶余胜、张家凤负担人民币3,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