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系亲兄弟关系,两人因为种地一事关系不和。2015年6月2日10时许,高某乙和被告人高某甲因为高某乙的女儿高曼曼订婚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高某甲的女儿高某丙与高某乙的妻子即被害人王某也打作一团,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将被害人王某腰部踹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4处腰椎横突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王某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路某、高某乙、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常双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