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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淄博高新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20时11分许,酒后在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韩庙村居民楼篮球场南侧,用马扎将停放在此处鲁C号黑色奥迪A8型轿车砸坏。经淄博高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损失价格6855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对其处以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曹某某对以上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人曹某某与鲁C号黑色奥迪A8型轿车车主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关于车辆被毁坏的时间、地点、型号、特征等情况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牟某某关于目睹被告人曹某某将停放在韩庙村篮球场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砸坏的经过的证言;淄博高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被砸车辆及砸车工具马扎一个的物证照片、案件侦破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物权人经济损失,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祝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