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吴怡龙与李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怡龙,李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88号原告:吴怡龙,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胡丽琴,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珊,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林清,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吴怡龙与被告李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琴、吴海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怡龙诉称,经协商一致,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150000元和人民币8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89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三份《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等。《借据》出具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前述款项。然而被告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为方便计算,以下均采取日利率0.1%计算)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止约为人民币47309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老乡,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3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9000元、150000元和80000元,共计人民币289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3%。出具借据同一天,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中2014年10月13日和11月13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在询问原告本人时,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在2011年,当时借款是因为与被告是老乡,被告从事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其向被告支付借款有部分是转账,有部分是现金,但无法找到相关的转账凭证。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在其要求下,被告相继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3份,对借款重新确认。对于为何重新确认时不将借款总额写成一张借据,原告表示是被告出于其偿还能力而要求分开出具借据。重新出具借据之后,被告本息均分文未还。另查,根据原告吴怡龙的申请和提供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函,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林清名下位于惠州市××城区江北××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51.45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8.9万元为限。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9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据、收条、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3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89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本人陈述,借款发生在2011年,本案三张借据是被告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对借款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债务应当及时偿还。2014年10月13日和11月13日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亦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89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时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自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因此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怡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以59000元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怡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4元、保全费1965元,合计8309元(原告已预交5137元),由被告李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