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某县,住深圳市福田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69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地铁站B出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看见被害人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停放点,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车锁剪断后盗走该车。后民警在沙河东路转北环大道辅道处将被告人周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盗自行车、钳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自行车购买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和人员指纹卡,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盗的自行车的价格鉴定,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