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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孝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42号罪犯李孝君,男,汉族,小学文化,1978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宁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孝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3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4984号、第75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孝君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李孝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李孝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孝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孝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