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建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维理,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宝,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文才,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建公司)诉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艺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艺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建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月、10月原告旭建公司与被告好艺家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ALC)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旭建公司供应NALC隔板、楼板和外墙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1月23日,被告好艺家公司确认三份合同的实际价款分别为:隔板241787元、楼板417917元、外墙板95675元,合计755379元。并确认应付拖欠货款165379元。此后被告好艺家公司并未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5379元,赔偿利息损失26460.64元(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好艺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旭建公司与被告好艺家公司签订《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ALC)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653,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50板,数量5600,金额共计268800元。原告旭建公司与被告好艺家公司签订《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ALC)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846,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楼板,数量540,金额共计442800元。原告旭建公司与被告好艺家公司签订《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ALC)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1044,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墙板,数量160,金额共计112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好艺家公司出具报销单三份,载明S50板总价241787元,已经支付130000元,尚欠11787元;楼板总价417917元,已经支付380000元,尚欠37917元;外墙板总价95675元,已经支付80000元,尚欠15675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5379元,被告在该清单上盖章签字。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南京旭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ALC)产品购销合同、报销单、清单、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旭建公司与被告好艺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65379元,提供了购销合同、报销单、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26460.64元(自2013年3月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报销单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艺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5379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减半收取2069元,由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7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