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监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付丽丽与杜继财、吴启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丽丽,杜继财,吴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监字第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丽丽。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继财。一审第三人:吴启军。申请再审人付丽丽与被申请人杜继财、一审第三人吴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0日,付丽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丽丽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付丽丽与杜继财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杜继财主张的吴启军与新立村15户村民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予认可,故合同项下的买方义务应当全部由杜继财履行。一审法院仅凭杜继财自认事实支持42袋化肥款708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付丽丽与杜继财是在吴启军介绍下,达成400袋化肥的买卖合意,该事项吴启军已在法庭上明确说明“杜继财用的化肥,是我给刘勇善打电话联系的,我让他们给杜继财送的化肥。是400袋,我在电话里联系的也是400袋。”且该400袋化肥已由证人刘勇善证实由卖方司机送至大石头新立村,由杜继财接收。杜继财提供的15户农户用化肥的数量也能够证明付丽丽向杜继财运送400袋化肥的事实,双方无论在合意过程中,还是在实际履行中标的额均为化肥400袋。杜继财应给付400袋货款,即67480元。二、关于货款利息部分,因杜继财与吴启军约定秋天给付货款,付丽丽同意,应视为对给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最迟在2012年10月杜继财即应给付。杜继财迟延履行应当给付延期利息,付丽丽要求杜继给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付丽丽的诉讼请求。付丽丽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杜继财通过吴启军购买付丽丽销售的化肥,但杜继财与付丽丽未签订购买400袋化肥的买卖合同,且付丽丽通过吴启军已收到15户农民购买化肥的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载明杜继财所购的化肥为42袋。现付丽丽没有证据证明与杜继财之间发生400袋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另,付丽丽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秋天,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吴启军没有明确陈述双方约定货款的具体时间,付丽丽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交付货款时间。付丽丽提出的申请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付丽丽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付丽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银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