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官坤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坤(曾用名上官坤,绰号“老闷”),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光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7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官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光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官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5年6月10日光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禁毒中队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官坤于2015年2月2日有贩卖毒品嫌疑,于同日决定对官坤立案侦查。2015年7月19日22时许,吸毒人员葛某打电话让官坤送一小包冰毒到“好日子”宾馆408房间,随后,官坤驾驶豫S7C7**面包车来到“好日子”宾馆,走到宾馆四楼楼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包冰毒,净重0.46克,公安人员又在官坤驾驶的豫S7C7**面包车内搜出三包冰毒,净重13.4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葛某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等书证。3、信阳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119号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二、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光山县贩毒人员梅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想向被告人官坤购买500元钱的冰毒,二人经沟通一致后,梅某某先付400元,并通过中间人邱某将400元转交官坤,官坤将约3克冰毒装在香烟盒内,通过邱某转交给梅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梅某某、邱某证言。3、梅某某对官坤的辨认笔录。三、2015年2月2日下午,光山县吸毒人员毛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官坤,要求赊购三包冰毒,后官���将三包冰毒送到光山县老房管所楼下交给毛某某,双方约定以后付款。当日夜,毛某某与另一吸毒人员官某在毛某某的出租屋内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冰毒三包,经称重共计1.8克。四、2014年冬天,被告人官坤两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冰毒约0.5克。上述三、四起事实,被告人官坤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官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重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官坤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官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官坤上诉称:原判第一起认定其贩卖毒品13.94克定性错误,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官坤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官坤系贩毒人员,对于从其车辆查获的毒品,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毒品并非其用于贩卖,故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上诉人官坤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坤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官坤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峰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