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富中与杭州朝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中,杭州朝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郑富中。被告杭州朝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法定代表人沈朝东。原告郑富中为与被告杭州朝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富中诉称,2006年8月至2013年年底,郑富中在朝东公司工作,双方约定郑富中的工资以计件算,但是朝东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到2014年年初郑富中找沈朝东对账,朝东公司还欠郑富中工资13520元未付。后沈朝东先后开了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元的现金支票给郑富中,但是均为空头支票,银行告知根本无法兑付。郑富中多次找朝东公司协商,但均未果,故原告郑富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朝东公司支付原告郑富中工资13520元。被告朝东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郑富中曾在朝东公司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30日,朝东公司分别向郑富中出具现金支票1张,金额均为5000元,用途为工资,但该两张现金支票因朝东公司的原因未兑付成功。郑富中曾以朝东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15年8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4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富中不服上述通知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富中提交的现金支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朝东公司欠郑富中10000元工资未付事实清楚,该欠款至本案庭审时早已届履行期限,郑富中有权要求朝东公司立即付清工资。郑富中主张拖欠工资金额为1352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郑富中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朝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郑富中工资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由原告郑富中负担人民币38元,由被告杭州朝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杭州朝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朝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朝东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