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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与刘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刘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17号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狮子滩政府大门门面4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9471-5。负责人吴生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男,汉族,1978年8月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敬,女,汉族,1983年1月28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诉被告刘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的渝B×××××号铁马牌汽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至车辆报废为止,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缴纳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若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被告自2014年9月起就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用,且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及江北区人民法院为被告垫付事故赔偿金、抢救费等共计554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服务费64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金、抢救费等5544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与被告刘敬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刘敬将自行购买的渝B×××××号铁马牌汽车(发动机号1610B047704,车架号LBZF46DA2AA012548)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入户、经营手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挂靠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车辆报废为止;3.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4.发生交通事故后,如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扣车禁止被告继续营运,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私自将挂靠车辆进行改型或转让;将挂靠车辆交由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未按期缴纳费用;延期缴纳保险费,造成挂靠车辆脱保等。2013年12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89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敬赔偿田厚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97407.87元,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6日,田厚洪向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刘敬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壹万元(10000.00)整。收款人:田厚洪。2014年12月16日。”同日,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3000元。2014年5月14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被告刘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达成(2014)江法民初字第02206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前在商业××者××赔偿限额内××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03752元;二、被告刘敬于于2014年6月13日前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0348元;三、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对被告刘敬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1元,由被告刘敬负担。2015年3月1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发出(2015)江法民执字第0094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4)江法民初字第022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6日,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缴纳案款42444元。审理中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陈述,被告刘敬自2014年9月起就未再缴纳服务费。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2013)巴法民初字第0898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巴南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2014)江法民初字第02206号民事调解书、(2015)江法民执字第00942号执行通知书、重庆市案款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敬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刘敬自2014年9月起就未按时缴纳服务费,因被告刘敬未作答辩,本院采纳原告陈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服务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缴纳费用则原告有权扣车禁止被告继续营运,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现被告刘敬未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以及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为被告垫付事故赔偿金、抢救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55444元,原告有权就上述费用向原告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敬支付垫付的费用55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与被告刘敬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刘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服务费6400元;三、被告刘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刘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垫付费用554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元,保全费840元,公告费1150元,合计3836元,由被告刘敬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