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永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380号罪犯王永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于2006年7月26日入狱。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永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7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2月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执字第1784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466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2014)汴刑执字第11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永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永生伙同他人在一美发店殴打他人,致1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该犯系主犯。罪犯王永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永生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张顺利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永生民事赔偿一万八千元,狱内年消费九千多元,其有一定经济能力却拒不履行民事赔偿,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不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