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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03号原告:孟某某,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虎,界首市砖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晴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05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乙;2010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多次争吵、打架。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婚生子女的基本信息。被告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和慎重的考虑才结婚,并非原告诉称的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二人互相鼓励,互相支持,日子美满幸福。2005年2月2日生育女儿,取名于某乙;2010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取名于某丙。被告是一名建筑工人,常年在外务工,被告的工资存折全部由原告保管支配,可见对原告的信任。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婚生子于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于某乙由谁抚养,应征求女儿自己的意见。同时因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24325元。被告于某甲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2月10日办结婚登记。2005年2月2日生育女儿,取名于某乙;2010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取名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孟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当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孟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孟某某仅提供了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子女尚处年幼,对他们的教育和抚养也需要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共同抚养子女健康成长,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