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第2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23时许,在青州市东夏镇王小医院餐厅内,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杜某甲发生争吵,后用拳殴打杜某甲的头面部。次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青州市东夏镇西夏村杜某乙(杜某甲之妹)家中,再次用拳殴打杜某甲,并将其推倒在门框处,致其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了杜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甲陈述,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罪刑罚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