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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尹华磊与李存志、段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磊,李存志,段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4号原告:尹华磊。被告:李存志。被告:段胜利。原告尹华磊与被告李存志、段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华磊、被告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华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三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由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存志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段胜利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方作为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上予以签字确认。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存志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关违约罚息8000元,被告段胜利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李存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胜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存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段胜利辩称,被告李存志欠款50000元是事实,我确实做了担保。还款期限到了以后,被告李存志一直没有还款,但被告李存志是有还款能力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存志因需要周转资金,由被告段胜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尹华磊借得现金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保证期间为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二年内等内容。至今被告李存志尚欠原告尹华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尹华磊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尹华磊、被告段胜利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李存志应在借款到期时向原告尹华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段胜利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尹华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尹华磊与被告李存志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尹华磊亦无其他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尹华磊要求被告李存志给付违约罚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尹华磊与被告李存志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总额万分之五百(2500元),但是原告尹华磊无证据印证罚息的计算标准、方式,经本院释明,原告尹华磊仅主张被告李存志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此系原告尹华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对该主张,支持1627元(50000元×198天×6%÷365天),被告段胜利应对逾期利息1627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华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627元,被告段胜利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尹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尹华磊已预交625元),由原告尹华磊负担69元,被告李存志负担556元,被告段胜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