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春香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春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637号罪犯何春香,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国籍不明,小学文化,原住缅甸国南邓特区云县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9)玉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春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何春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春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〇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春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春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