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大连泰诚龙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旭兴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大连一兴启明机械有限公司、大连群博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中美亚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大连瑞洋包装有限公司、苏文波、宋秀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泰诚龙资产管理中心,旭兴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大连一兴启明机械有限公司,大连群博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中美亚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大连瑞洋包装有限公司,苏文波,宋秀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大连泰诚龙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托代理人李辉。委托代理人闫世娟,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旭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清,系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一兴启明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群博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美亚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瑞洋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苏文波。委托代理人梁军,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秀娥。委托代理人劳星星,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洁。委托代理人张琳。原告大连泰诚龙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旭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兴公司)、被告大连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星公司)、被告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被告大连一兴启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兴启明公司)、被告大连群博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博公司)、被告大连中美亚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亚公司)、被告大连瑞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被告苏文波、被告宋秀娥、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闫世娟、被告旭兴公司、被告百川公司、被告一兴启明公司、被告群博公司、被告中美亚公司、被告苏文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清、被告宋秀娥的委托代理人劳星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旭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旭兴公司发放金额总计不超过五千万元的委托贷款,上述委托贷款可一次或多笔发放,每一笔委托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贷款期限以委托人和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提交的提款通知书中列明为准。本合同项下每一笔贷款适用的年利率为12%,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该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年利率。对于贷款项下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各方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首星公司、被告百川公司、被告一兴启明公司、被告群博公司、被告中美亚公司、被告瑞洋公司、被告苏文波分别于第三人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协议》,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它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苏文波与被告宋秀娥系夫妻关系,该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首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抵押协议》,约定以被告首星公司持有的(沙有限)XX号(大连市房地产权证)项下沙河口区黄河路XX号、XXX号,白山路XXXX号至XXXXX号、XXX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以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6月24日,被告百川公司与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泰诚大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百川公司为债务人即被告旭兴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原告的义务履行提供经营收费权质押担保。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旭兴公司提供2500万元借款,被告旭兴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有借款本金13907915.29元、利息113900元及罚息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旭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07915.29元,到期利息113900元,罚息(罚息应按18%/年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7月20日,逾期利息计算为956752.08元);支付律师费102000元;要求被告首星公司、被告百川公司、被告一兴启明公司、被告群博公司、被告中美亚公司、被告瑞洋公司、被告苏文波、被告宋秀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首星公司持有的(沙有限)XX号(大连市房地产权证)项下沙河口区黄河路XX号、XXX号,白山路XXXX号至XXXXX号、XX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百川公司的经营收费权享有质权,原告有权对被告百川公司的经营收费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旭兴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我们没有异议,对偿还借款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首星公司辩称,对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均系被告首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文波为个人债务所实施的担保行为,是越权行为,并未经过首星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过,根据公司法及首星公司章程,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原告委托第三人渤海银行委托贷款,无论作为原告还是第三人都应该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即以公司财产为它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而原告及第三人确因过错没有要求被告首星公司提供股东会决定,而首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意在80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一兴启明公司、被告群博公司、被告中美亚公司、被告苏文波辩称,我们作为保证人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百川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部分我们公司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对质押合同我们认为不能成立,因为执权人并不是本案的委托债权人,是泰诚大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这一个企业法人独立的行为,由于他不是债权人,所以他与百川签订的质押合同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被告宋秀娥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没有作为保证人签署过任何承诺,按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本案中苏文波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是家庭生活支出,因此不应当由我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瑞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大连泰诚龙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委托人,被告旭兴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旭兴公司发放金额总计不超过五千万元的委托贷款,上述委托贷款可一次或多笔发放,每一笔委托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贷款期限以委托人和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提交的提款通知书中列明为准。本合同项下每一笔贷款适用的年利率为12%,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该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年利率。同日,被告大连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一兴启明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群博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中美亚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瑞洋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苏文波分别于第三人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协议》,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它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首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抵押协议》,约定以被告首星公司持有的(沙有限)XX号(大连市房地产权证)项下沙河口区黄河路XX号、XXX号,白山路XXXX号至XXXXX号、XXX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以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委托贷款合同和贷款合同、保证协议、不动产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旭兴公司提供2500万元借款,被告旭兴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有借款本金13907915.29元、利息113900元及罚息未偿还。经查,被告苏文波与被告宋秀娥于2015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又查,原告与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合同,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了19万元的律师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协议七份、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不动产抵押协议、大连市房地产他项权证、放款通知书3份、扣款通知书十四份、情况说明一份、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宋秀娥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项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旭兴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已经按照原告的委托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旭兴公司,被告旭兴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旭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07915.2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113900元、罚息956752.08元)并给付律师费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节,被告百川公司、被告一兴启明公司、被告群博公司、被告中美亚公司、被告苏文波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照准;被告瑞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协议,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首星公司辩称因对外签订保证合同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决定,对此不予认可一节,因被告首星公司在保证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也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协议及不动产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公司股东会是否决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首星公司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首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不动产抵押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百川公司的经营收费权享有质权,对该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收费权质押合同的签订主体一方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该质权,故对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宋秀娥系被告苏文波的妻子、被告苏文波对外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宋秀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宋秀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而被告苏文波与原告签订的是保证合同,故不应当认定被告苏文波因签订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使用,据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秀娥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第三认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照准。被告瑞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旭兴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泰诚龙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13907915.29元;二、被告被告旭兴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13900元及罚息956752.08元;三、被告被告旭兴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907915.29元的利息和罚息(依照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被告旭兴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102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旭兴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大连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一兴启明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群博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中美亚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瑞洋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苏文波对上述四项被告旭兴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对被告首星公司持有的(沙有限)XX号(大连市房地产权证)项下沙河口区黄河路XX号、XXX号,白山路XXXX号至XXXXX号、XX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348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旭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人民陪审员 孙立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