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5日,甘肃省永昌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运输司机,住本市金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钰,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精、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CXXX**号“比亚迪”小轿车,沿市区延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川区人民法院十字路口前公交站台时,因相互避让事宜与驾驶甘CXXX**号8路公交车的石某某发生矛盾,两车行至“水木年华”娱乐会所门前,被告人李某某轿车将石某某所驾车辆逼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借倒车之际,驾车与石某某身体挂擦,石某某见状,上前拉开李某某小轿车车门,将李某某摁在座位上殴打,被告人李某某持车钥匙还击。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致石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左下第1、2颗牙齿缺失,左上第1颗牙齿三级松动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达调解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赔偿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石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车钥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视频资料、人口基本信息、病历、民事票据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公路上与人竞驶,视其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石某某首先动手打人致使纠纷激化,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案移送车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曾令荣人民陪审员 马小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雷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