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5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潞城幼儿园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波、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用拾得的本市武进区丁堰街道芳渚村委段家塘55号被害人闫某家的钥匙开门,进入该室盗窃作案4起,共计窃得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向被害人闫某退赔全部赃款。1、2015年11月23日左右,被告人程某进入本市武进区丁堰街道芳渚村委段家塘55号窃得人民币600元。2、2015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人程某进入上述地点窃得人民币100元。3、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程某进入上述地点窃得人民币1000元。4、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程某进入上述地点窃得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未到庭证人胡某、尹某、冯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丁堰派出所民警闻超、刘铮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闫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程某提出对其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多次入户盗窃,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程某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