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宗元与张晓芳、张文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元,张晓芳,张文利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78号原告:马宗元。被告:张晓芳。被告:张文利,系被告张晓芳之父。原告马宗元诉被告张晓芳、张文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芳、张文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宗元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就欠付的工程款16716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9716元,剩余7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遂请求由二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7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建房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欠条,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建房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出具了房屋质量合格的证明,就欠付款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晓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但由于二被告经济困难,只能在外出打工后付款。被告张文利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就下欠的工程款7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另查,二被告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修建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芳、张文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宗元支付建房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晓芳、张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