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仙林新市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仙林新市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4幢1011室。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仙林新市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宝丽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仙林新市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丽来公司原审诉称,经过招投标程序,2013年6月3日宝丽来公司、仙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的《合同》,约定由宝丽来公司建设仙林公司为业主的仙林大学城312国道入口绿化整治提升工程,其后宝丽来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仙林公司。宝丽来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该工程总价款为3153039.92元,并将该工程全部结算资料送交仙林公司审计,仙林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确认签收结算资料。其后,仙林公司却故意拖延对结算资料的审计,至今未完成审计,拖延工程款的支付。起诉前仙林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55918元,在起诉后仙林公司又支付300000元,现尚欠159712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宝丽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仙林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97122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仙林公司原审辩称,宝丽来公司、仙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宝丽来公司完成了施工,仙林公司按约支付了1255918元。2014年1月26日,仙林公司收到宝丽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但该结算书资料不全且其中的垃圾外运项目中结算单位和计量单位不一致,缺乏审算依据,2014年6月17日仙林公司要求宝丽来公司补充材料,2014年7月17日宝丽来公司将补充后的工程结算书提交仙林公司。宝丽来公司主张施工的工程价款和中标的价款相差较大,最主要的差距在于垃圾外运项目,仙林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体积计算工程款。仙林公司愿意按照审计机构的鉴定意见支付工程价款。另仙林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又支付宝丽来公司300000元,目前共计支付155591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宝丽来公司与仙林公司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仙林公司将仙林大学城312国道入口绿化整治提升工程发包给宝丽来公司建设,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所有内容,承包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具体承包期限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有关验收标准,工程中所有的乔木、灌木、草坪等均由承包方保活,保证最终发包方验收时绿化工程苗木成活率达100%;合同价款为2093198.02元;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部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风险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实调整、承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结算时一律不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经发包人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价60%,验收经合格并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定价90%,10%质保金待养护期满结束后一次付清;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提供符合业主要求的竣工图、竣工资料三套(原件)。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养护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从实际竣工之日起养护期满一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仙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在其招标时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编码050101006002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20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05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20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08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15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11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600平方米,绿化用地垃圾外运合计1150平方米;安置花岗岩侧石中花岗岩规格为750*275*125mm。宝丽来公司在投标时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编码050101006002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20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05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20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08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15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11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600平方米,综合单价均为37.02元。宝丽来公司对该工程投标报价共计2093198.02元并以该价格中标。随后,宝丽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宝丽来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未按图纸施工和栽培的苗木死亡现象,在监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后及时进行了整改。在仙林公司对工程验收后,监理单位多次给宝丽来公司发出保养整改通知书,宝丽来公司也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关保养整改工作。2013年6月12日,宝丽来公司向仙���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申请竣工验收,其中载明施工日期为2013年4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预算工程量约15500平方米,竣工工程量约20000平方米。2013年6月13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加盖“南京市仙林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处”印章)予以验收合格,并要求宝丽来公司做好后期养护工作。2013年6月17日,宝丽来公司开具金额为1255918元的工程款发票给仙林公司,仙林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了该数额的工程款。2014年1月23日,宝丽来公司编制了《仙林大学城312国道入口绿化提升工程结算书》(第二卷);2014年1月26日,仙林公司接收宝丽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第二卷)3份等工程结算资料。2014年6月17日,仙林公司的管理单位南京市仙林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处向宝丽来公司发出决算送审资料需明确补充材料事项,指出:1,绿化用地垃圾���运项目决算单位与计量单位不一致,缺乏审算依据;……;8,竣工图纸须采用蓝图,并请监理单位和业务处室签字盖章。2014年7月17日,宝丽来公司对《仙林大学城312国道入口绿化提升工程结算书》进行修正后再次向仙林公司进行了提交。2014年10月10日,仙林公司与南京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对宝丽来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2014年10月30日,宝丽来公司认为仙林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将仙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仙林公司支付了宝丽来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南京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收了仙林公司提交的仙林大学城312国道入口绿化整治提升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着手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在宝丽来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提交的结算书中,其决算价款为3153039.92元,其中按实计算部分为2868818.69元、签证���分284221.23元。宝丽来公司在结算书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编码050101006002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6415.79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05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2183.21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08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2944.7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11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4599.80平方米,绿化用地垃圾外运合计16143.50平方米,比招投标工程量1150平方米多14993.5平方米;安置花岗岩侧石中花岗岩规格由750*275*125mm变更为1000*100*275mm。在宝丽来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第二卷和第三卷中,对于绿化用地垃圾外运工程量的计算,宝丽来公司决算时均以体积作为计量单位,其申报体积合计1766.6立方米,计算公式为面积*高度,其中面积合计为16143.43平方米,后宝丽来公司、监理单位和仙林公司核定体积合计为1598.25立方米;对于整理绿化用地面积,宝丽来公司申报18906.8平方米,后宝丽来公司、监理单位和仙林公司核定面积为15999.055平方米。原审庭审中,宝丽来公司主张对于其施工中的垃圾外运项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37.02元作为计价依据,仙林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结算中确认的体积每立方米作为计价基础,从而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巨大差异。2015年1月9日,仙林公司申请对宝丽来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在该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作出说明:招标工程量清单第2/25/50/66条(绿化用地垃圾外运)计量单位均为平方米,工程量合计为1150平方米,而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合计为15999平方米(或为1592立方米);招标工程量清单1150平方米与实际工程量15999平方米相差巨大,属招标清单工程量严重偏差;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以下简称2008计��规范)第4.7.5条“在合同履约工程中,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与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可能有偏差,该偏差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产生影响,是否调整综合单价以及如何调整应在合同中约定,如合同未作约定,按以下原则办理: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做调整,执行原有综合单价;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外时,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其综合单价以及对应的措施费(如有)均应作调整;”另表明花岗岩侧石原设计由750*275*125mm变更为1000*100*275mm,花岗岩侧石材料单价调整为每米112元。根据上述原则,鉴定机构鉴定出宝丽来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447363.99元,并指出其中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合同价款调整是根据2008计价规范的规定计入,供法院参考。2015年6月2日,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作出补充说明,指出按原投标绿化用地垃圾外运清单项增加10%为1150平方米*1.1*每平方米37.02元=46830.3元(不包含规费及税金);按实际完成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量及调整后的单价计算1598.25立方米*每立方米81.77元=130688.9元(不包含规费及税金);两者相加为177519.2元(未扣除1150*1.1平方米所对应的按立方计算的工程量计价);综上,两种计算差异为414765.82元(不包括规费及税金),如按投标时的规费和税金计算为436250.69元,此差异提交法庭裁定,特此说明。宝丽来公司对鉴定机构关于垃圾外运项目按照体积重新组价计算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按照面积计算单价,鉴定机构按照体积计算单价没有法律依据,另认为鉴定机构人员和宝丽来公司方人员在非办公场所会面,鉴定程序违法,对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仙林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应宝丽来公司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确认和宝丽来公司方工作人员曾在非工作场所会面,但其主张系应宝丽来公司要求而为之,会面为交流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宝丽来公司与仙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合同中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仙林公司在招标时对于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按照面积1150平方米进行招标,宝丽来公司投标时按照该面积、单价每平方米37.02元进行投标,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宝丽来公司施工后,经双方确认对于该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工程量按照体积计算,体积共计1598.25立方米,计算的方式为面积*高度,其中面积达到16143.43平方米,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150平方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提请对该项目的工程单价进行重新核定;结算中双方对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的工程量计算单位由面积变更为体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应按照变更后的体积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另根据2008计价规范第4.7.5条的规定,对于招投标确定的1150*1.1平方米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处理,对于超过部分,应按照体积计算的价款处理。宝丽来公司对于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按照总面积16143.43平方米和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37.02元主张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宝丽来公司主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宝丽来公司工作人员在非工作场所会面,违反鉴定程序,对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非工作场所会面的事实,鉴定机构虽在工作程序中存在瑕疵,但此举并不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和有效性,对宝丽来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对于整个工程价款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仙林公司同意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支付价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宝丽来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447363.99元,扣除仙林公司已经支付的1555918元,仙林公司尚欠宝丽来公司工程款891445.99元;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现仙林公司应全额支付宝丽来公司剩余工程价款891445.99元。宝丽来公司主张仙林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和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在鉴定中得以确定的时间,宝丽来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仙林公司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支付宝丽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另仙林公司为该鉴定所预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仙林新市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1445.99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2765元,由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5元、南京仙林���市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宝丽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双方合同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实调整,单价按投标综合单价,而原审法院置此约定不顾,另行核定单价不符合约定。2、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与被上诉人确认对于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工程量价款按照体积计算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该项计算单位由面积变更为体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完全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投标范围外的工程量按投标综合单价计算价款,而原审法院依据2008计价规范相关规定,排除双方约定,不符合《最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2、本案即使计价方式依照上述规范确定价格,但该规范第4.7.3条也明确规定: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①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②合同中有类似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综合单价确定;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现原审法院重新组价也不符合该条的规定。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并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定价90%,10%质保金待养护期满结束后一次付清”,由于双方对审计时间没有约定,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养护期1年届满之次日(2014年6月13日)计算工程款利息,而原审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算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436250.69元,并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仙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招标清单的工程量共有1150平方米面积需要进行垃圾外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应按面积乘以高度以体积计算工程量,导致实际工程量与原招标工程量差距巨大,按照江苏省高院相关意见规定,一般情况下,应按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但由于工程量变化和质量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增加和减少的部分应当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工程量计价规范对于工程量变化部分也有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宝丽来公司除上诉意见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实调整,单价按投标综合单价;2、双方在原审核定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面积15999.055平方米,系经双方现场测量后核对确定的;3、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同意按体积作为绿化用地垃圾外运工程量计价的依据;4、诉争工程项目的鉴定机构江苏竣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上诉人施工鉴定的工程造价,如绿化用地垃圾外运超出合同外工程量按合同定价,需增加436250.69元。此节事实,有合同、原审开庭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宝丽来公司与被上诉人仙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重新组价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明确约定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实调整,单价按投标综合单价;其二,涉案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均作为《合同》的组成文件,且明确绿化用地垃圾外运工程量价款以面积、单价37.02元/平方米作为计价方式;其三,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其四,根据2008年计价规范第4.7.3条、4.7.5条的规定,只有在合同中未约定综合单价的前提下,才可进行重新组价或调整价格问题。因此,本案鉴定人对于该项重新组价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人重新组价结果,认定上诉人应得总工程价款为2447363.99元存在不当。经司法评估,如按投标价格鉴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应增��436250.69元,故上诉人要求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这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因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10%质保金待养护期期一年届满后一次付清,也即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6月13日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审法院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作为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节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仙林新市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京宝丽来���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696.68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65元,由上诉人宝丽来公司负担3175元、被上诉人仙林公司负担16890元,宝丽来公司一审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5元,由上诉人宝丽来公司负担3175元、被上诉人仙林公司负担16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