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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贾春敬与徐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敬,徐桂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244号原告贾春敬,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志权,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湛,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明,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文华,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原告贾春敬与被告徐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权、被告徐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敬诉称,2013年2月左右,被告至原告所营店铺采购家具,并称帮助原告将家具运到北京去出售。原告将家具造型、单价等信某以图片的形式交给被告查看后,被告决定采购进货价共计人民币74.5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家具。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家具价值共计74.54万元,被告承诺先支付定金10万元,货到北京后再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于3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到转账10万元定金,但原告并不清楚系何人转入。原告收到定金后就安排发货。2013年3月10日左右,原告��货物送至协议书上约定的北京收货地,被告当场验收。当日,案外人周某某与原告共同至银行转账10万元至原告账户。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返沪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付款期至,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称其将货物交付他人,但其未收到货款,故无力支付原告,要求原告宽限付款期。2013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3年8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不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于15日内支付原告25万元,若逾期,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5月左右,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同年7月左右,被告再次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且无法联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454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桂明辩称,案外人周某某委托被告采购家具,并通过被告认识了本案原告。原告制作了一份货物清单并发送给案外人周某某,案外人周某某自清单中选某了部分货物,原、被告再根据案外人选某的货物确定《合作协议》内容。《合作协议》并非2013年3月2日当日签署,而因该协议仅系交付案外人周某某查验,故仅有一份。按照原告要求,原、被告将合作协议当中约定的家具价格定为74.54万,但实际家具价格仅为45万元。签订协议后,案外人周某某转账10万元至原告账户。后被告与原告之友案外人张志先一同至青浦工厂提货,被告再租赁车辆将货物运送至北京。交货后,案外人周某某又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案外人周某某口头承诺支付剩余���款。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5万元。由此金额可知,原、被告双方此前约定的货款金额应为45万元。2013年8月,被告报警后,案外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被警方逮捕。随后案外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案外人周某某被捕后,被告至案外人周某某公司,将原告所有家具都取回并放置于被告朋友仓库内。2013年12月8日,在原告及其同行人的威胁下,被告急于探视重病母亲,无奈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5万元,并承诺于15日内归还,若逾期,则承担责任。因案外人周某某承诺支付给原告54万元,被告仅系中间人,故被告亦同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认为该款与其并无关系。此后,被告虽认为其并非买受人,但认为与其也有关联,故两次借入高利贷各5万元,共计10万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尚余15万元未支付。综上,不同意���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物品共计74.54万元,原告已经收取货款10万元,到货后支付10万元,余款于3个月内全部付清。签订后,原告收到货款10万元。后原告交付全部货物。案外人周某某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于《合作协议》下方,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承诺:“…在2013年8月25日之前所有货款一次性全部结清。(人民币总计还欠贰拾伍万元整)…”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材料,载明:“今有本人徐桂明欠款贾春敬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还期在壹拾伍天内。如有逾期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加上总计伍拾肆万。”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后被告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金额应为《合作协议》中确认的金额74.54万元;被告则认为,《合作协议》系交付案外人周某某查看的合同,并非原、被告间真实约定,根据被告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及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款》材料,原告交付的货物金额实际应为45万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承诺材料(载于同张纸)、《欠款》材料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交付全部家具及原告已收到货款共计30万元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抑或系案外人;被告辩称其系受案外人周某某委托向原告订购货物,且20万元货款均系案外人周某某支付,原告亦知晓该事实,故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系案外人周某某。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并未记载案外人信某,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等书面材料,被告明确其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对其辩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二、本案货款总金额系74.54万元抑或系45万元;原告认为,货款总金额应为《合作协议》上载的74.54万元,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自行记载25万元并非剩余货款金额,若被告在期限内支付25万元,原告将放弃剩余货款,但若被告未支付,原告则会按照原金额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则认为,《合作协议》系应付案外人周某某查看所用,并非原、被告间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口头约定货款总金额为45万元,这一事实自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总金额为74.54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于《合作协议》下方),载明:“…在2013年8月25日之前所有货款一次性全部结清。(人民币总计还欠贰拾伍万元整)…”及被告2013年12月8日出具《欠款》书面材料,再次确认15日内归还原告欠款25万元。自前述两份书面材料的行文内容来看,货款金额应为45万元,原告在收到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以上述两份书面材料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变更货款金额为45万元,原告虽主张若被告在期限内支付,其放弃部分货款,但根据书面材料记载“所有货款”、“全部结清”等字眼来看,被告辩称较为可信,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约定的货款金额应为45万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等证据,确认被告尚余15万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金额予以更正。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对其起算日期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春敬货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徐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贾春敬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81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90.50元,由原告贾敬春负担人民币2240.50元、被告徐桂明负担人民币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