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949号原告朱某甲,农民。被告文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1995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财产争议;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文某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1995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05年被告曾回来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因原告不同意离,被告再次离家,此后再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朱家埠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和双方之女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本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被告于1995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于2005年回家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后再次离家,此后再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多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妍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令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