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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男,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10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连某甲驾驶皖K普通低速货车沿临泉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泉县白庙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金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金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连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金某甲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连某甲付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甲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文王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连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潘某、连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甲案发后弃车离开现场,具有逃逸情节;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连某甲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叶代理审判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