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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军与王磊、周璟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王磊,周璟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250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解静,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无职业。被告周璟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念鑫,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王磊、被告周璟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解静,被告王磊,被告周璟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慧宾、刘念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被告王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周璟祎是担保人。同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到2015年8月29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按照王磊提供的账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磊提供借款153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王磊借款1700元,共计17000元。但还款日到来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被告周璟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是被告周璟祎叫我去签的字,钱款没有经过我手,我不是借款人。我和原告也不认识。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周璟祎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被告周璟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磊是借款人,主体不适格。王磊作为借款人,原告并没有把钱给王磊。王磊与原告并不认识,法院应该驳回对王磊的起诉。2、本案实际的借款人为周璟祎,原告却以周璟祎为担保人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3、原告起诉的债权金额为17000元,但是我方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153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我方曾向原告还款8500元。我方同意偿还的金额为15300元加上1530元利息减去我方实际还款金额8500元即833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磊、被告周璟祎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王磊向刘军借款人民币现金或汇款(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7000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承诺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人签署本借据即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被告王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周璟祎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刘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璟祎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5300元。此外,原告刘军陈述还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磊1700元。但二被告均表示未收到上述17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周璟祎于2015年5月27日向案外人刘帅名下银行账户汇款6700元,被告周璟祎陈述其中1700元是用于偿还本次借款。被告周璟祎于2015年6月27日向案外人刘帅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1700元,被告周璟祎陈述其中1700元是用于偿还本次借款。被告周璟祎于2015年7月29日向案外人刘帅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700元。被告周璟祎于2015年9月2日向案外人刘帅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700元。被告周璟祎于2015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刘帅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700元。原告刘军认可收到上述5笔款项共计8500元,但表示上述8500元是被告偿还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将借款实际给付完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王磊是借款人,被告周璟祎是担保人。关于被告王磊抗辩称其虽在《借据》上签字,但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未收到借款的问题,被告王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王磊未对原告刘军在其出具《借据》后向被告周璟祎银行账户汇款提出异议,故被告王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刘军提供了153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方也认可收到上述15300元。对于原告刘军所述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磊17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否认收到上述1700元款项,故对于原告刘军所述的17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5300元。双方在《借据》中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给付其的8500元均为偿还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可其偿还的8500元中的1530元是偿还原告的利息,本院不予置议。故被告王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330元(计算方式为:15300元+1530元-8500元)。被告周璟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磊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8330元;二、被告周璟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后为112.50元,原告刘军承担57.50元,被告王磊、被告周璟祎共同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