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翟建军与翟乃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建军,翟乃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翟建军,男,汉族,海拉尔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李占满,内蒙古民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金龙,内蒙古民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乃修,男,汉族,海拉尔某林场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翟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翟乃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玉芹、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翟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满、魏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乃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乃修与被告翟建军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29日,经对双方往来账核对后,被告翟建军给原告翟乃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翟建军欠付原告翟乃修借款10.3万元。被告翟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翟乃修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翟乃修与被告翟建军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翟建军应当返还原告翟乃修借款103000元。该院对原告翟乃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翟建军辩称欠条的内容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建军返还原告翟乃修借款10.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翟建军负担。上诉人翟建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翟建军从未在2013年至2014年间买过摩托车,住房也是贷款买的,并未向被上诉人翟乃修借款297100元。被上诉人翟乃修曾有10.3万元让上诉人翟建军保管,并于2013年12月份拿回1万元,2014年9月5日拿回5万元,2014年11月15日拿回4.3万元,至此10.3万元已经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翟乃修。上诉人翟建军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翟乃修钱。被上诉人翟乃修也没有借款能力,被上诉人翟乃修每月退休金才2000多元,也没有额外收入,被上诉人翟乃修不可能有297100元借给上诉人翟建军。201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翟乃修到上诉人翟建军单位闹事,并称上诉人翟建军欠其10.3万元,以死威胁,让上诉人翟建军给其写欠条,当时,上诉人翟建军单位的上级主管局领导要到上诉人翟建军单位检查工作,上诉人翟建军单位领导得知此事让上诉人翟建军尽快想办法让被上诉人翟乃修离开,上诉人翟建军无奈写下了欠条,但并不是上诉人翟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欠条是无效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翟建军在一审庭审时要提供视听资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翟建军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翟乃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翟乃修未出庭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翟建军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五组新证据。第一组是,2015年7月29日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翟建军是受到胁迫书写的欠条。第二组是,2014年9月13日被上诉人翟乃修的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翟乃修自称每月退休金2200元,多年来没有其他收入,更不会有29万多元现金。第三组是,售楼合同、二手房购房合同及哈尔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证明上诉人翟建军是将原来房屋卖掉,用卖掉房屋的钱及公积金购买的现房屋。第四组是,2015年7月30日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翟乃修认可上诉人翟建军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写的欠条。第五组是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欠条并不是在上诉人翟建军单位领导的协调下写的,而是上诉人翟建军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翟乃修认可欠款已经偿还完毕,涉案欠条是因父子多年恩怨,被上诉人翟乃修借机又让上诉人翟建军写的欠条。被上诉人翟乃修对以上证据均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2015年7月29日视频光盘、2015年7月30日录音光盘,均无法证实上诉人翟建军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2014年9月13日被上诉人翟乃修的起诉状内容为要求上诉人翟建军承担医药费及赡养费,上诉人翟建军提交2014年9月13日被上诉人翟乃修的起诉状、售楼合同、二手房购房合同及哈尔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均与本案的欠款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上诉人翟建军给被上诉人翟乃修出具欠条的过程,亦无法证实上诉人翟建军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翟乃修10.3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翟建军提交的2015年7月29日视频光盘、2014年9月13日被上诉人翟乃修的起诉状、售楼合同、二手房购房合同及哈尔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2015年7月30日录音光盘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翟乃修无新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翟建军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翟乃修10.3万元。上诉人翟建军于2015年7月29日为被上诉人翟乃修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翟建军欠父亲翟乃修10.3万元拾万叁仟元,翟建军,2015.7.29”。上诉人翟建军主张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翟乃修的胁迫下为其出具的,欠条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翟建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建军尚欠被上诉人翟乃修10.3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翟建军偿还被上诉人翟乃修10.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翟建军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360元,由上诉人翟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