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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宋昌啟与胡新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啟,胡新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宋昌啟。被告胡新亭。原告宋昌啟与被告胡新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昌啟诉称,2014年1月被告胡新亭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砂石料,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货款47000元,被告胡新亭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新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新亭在原告宋昌啟所经营的料场购买砂石料。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新亭尚欠原告宋昌啟砂石料款47000元,被告胡新亭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47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胡新亭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胡新亭在原告宋昌啟所经营的料场购买砂石料并欠原告砂石料款事实清楚。原告宋昌啟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宋昌啟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笔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胡新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昌啟砂石料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胡新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