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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肖万青,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肖万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由代驾司机驾车送其回家,当行至本市莲塘路岁宝百货门口路段时,被告人杨某因代驾费用问题与司机发生争吵,后代驾司机将车辆停在路上下车离开。因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被告人杨某又与一辆出租车司机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从车内拿出一把刀,砍砸出租车的引擎盖及车窗玻璃。2015年11月10日0时05分许,巡段452警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在莲塘路发现了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民警通过扩音器喊话让被告人杨某停车,被告人杨某拒不停车并向国威路方向驶去。当行驶至罗湖外国语初中部路段时,被告人杨某见前来支援的巡段451警车与巡段452警车即将将自己车辆逼停,杨某立即加速强行变道将左侧的巡段452警车撞开,沿畔山天桥逆行至港莲路名骏豪庭路段。当日0时09分许,巡段452警车与巡段451警车在罗沙路辅道逼停车辆,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87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砍刀的照片;2.书证:宝马车损毁照片、警车损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深圳市政府公务车维修结算单、赔偿申请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及莲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追捕过程道路监控录像、采血过程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再者本案的公安人员抓捕行为不尽合理,已对其造成一定的伤害,请求法庭对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损车辆全部维修费共人民币214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积极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静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