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志民、高彩军等与张井全、王永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高彩军,李瑞英,张井全,王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刘志民。原告:高彩军。系原告刘志民之妻。原告:李瑞英。系原告高彩军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民,男,本案原告。被告:张井全。被告:王永顺。委托代理人:孙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民、高彩军、李瑞英与被告张井全、王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被告王永顺委托代理人孙树林,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民、高彩军、李瑞英诉称,2015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张井全驾驶冀B×××××号、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滦阳镇小寨村路段,与同向原告刘志民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李瑞英、高彩军相刮撞,造成原告李瑞英、高彩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井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民、李瑞英、高彩军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永顺为冀B×××××号、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志民车辆损失2985元、痕检费2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520元。原告高彩军医疗费33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2天)、护理费175.59元(32045元÷365天×2天)、误工费5220元(2700元÷30天×58天)、交通费500元。原告李瑞英医疗费19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护理费351.18元(32045元÷365天×4天)、误工费759.95元(15410元÷365天×18天)、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永顺、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认为原告刘志民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痕检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高彩军、李瑞英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各认可300元。原告高彩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佐证,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4天。原告李瑞英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王永顺认为冀B×××××号、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井全系其雇佣的司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痕检费、施救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高彩军、李瑞英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理据不足,对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彩军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工资低于同行业标准,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原告误工时间58天,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220元(2700元÷30天×5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瑞英误工费,误工时间18天,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其居住在农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主张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李瑞英诉请的误工费759.95元(15410元÷365天×18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各酌定400元。原告刘志民诉请的车辆损失2985元,被告认为损失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纳。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痕检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张井全承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王永顺为冀B×××××号、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张井全系其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井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民、高彩军、李瑞英无责任。被告张井全系被告王永顺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永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顺为冀B×××××号、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井全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26.58元[高彩军3432.69元(医疗费33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李瑞英2093.89元(医疗费19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彩军3432.69元、原告李瑞英2093.8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06.72元[高彩军5795.59元(护理费175.59元+误工费5220元+交通费400元)+李瑞英1511.13元(护理费351.18元+误工费759.95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彩军5795.59元、原告李瑞英1511.13元;原告张志民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85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张志民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1905元(2985元-2000元+痕检费2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520元),未超过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0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冀B×××××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永顺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冀B×××××挂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彩军事故损失人民币3432.69元、原告李瑞英事故损失人民币2093.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彩军事故损失人民币5795.59元、原告李瑞英事故损失人民币1511.1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志民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民事故损失人民币1905元,合计高彩军9228.28元、李瑞英3605.02元、刘志民39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彩军、李瑞英、刘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永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