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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卞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253号原告张天婵,女,1988年12月4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胜利中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号。委托代理人张志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云杰,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婵与被告卞云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云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婵诉称,2014年10月1日13时13分许,被告卞云杰驾驶闽JVXX**小客车在本市甘泉路过双山路东约50米处,违章开驾驶室车门,致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某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卞云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卞云杰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6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日用品903.7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卞云杰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称住院用品费实为医疗费,故医疗费变更为29,898.96元。被告卞云杰庭后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自案外人处某某,并于事发前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但保险公司审批时间较慢,事发时处于批改阶段。原告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但事发时被保险人与保单记载信息不一致。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其他诉请金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13分许,被告卞云杰驾驶牌号为闽JV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甘泉路进双山路东约50米处违章开驾驶室车门时将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倒,致使作为电动自行车的乘客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卞云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杨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济医院救治,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14日转入妇产科行药流术并于10月18日妇产科静脉麻醉下行清宫术。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以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天婵之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张天婵需择期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前,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重新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天婵右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150日,护理75日,营养4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户口簿,误工证明、劳务协议,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卞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事发时被保险人与原保单信息不一致,由于被告卞云杰已对被保险人信息申请了批改,且事发时确属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适用重新鉴定结论,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项目赔偿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29,89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0,100元、5.残疾赔偿金95,4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16元、7.交通费200元、8.衣物损失费300元,9.鉴定费2,4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10.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75天计4,5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其因本起事故治疗需要,在治疗期间实施了妇产科药流术及清宫术,对其身心均造成严重伤害,其现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审理中,被告卞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婵医疗费人民币29,8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1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53,354.96元;二、被告卞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婵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用人民币3,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2.50元,由被告卞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