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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闫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陈某及辩护人马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闫某、陈某经事先通谋,结伙到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南路141号安然纳米汗蒸馆,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放置于该汗蒸馆女宾更衣区衣柜内的苹果牌六代手机(香港行货,64G内存)1部,价值人民币485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退赔了人民币4850元。2、2015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闫某、陈某经事先通谋,结伙到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141号韩都汗蒸养生馆,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等手段,欲盗窃女宾区衣柜内的财物,但因衣柜内无贵重财物等原因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冯某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取、制作记录,手机购买票据复印件,旅馆住宿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2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陈某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就未遂部分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闫某进行了退赔,依法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玲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