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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智捷与被��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捷,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捷,住址: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3号1号楼33-9号。法定代表人:杨启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袆辰,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智捷与被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混凝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智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博俊,被上诉人春发混���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袆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捷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其与春发混凝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给春发混凝土公司借款9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三分。鉴于对春发混凝土公司的信用和实力及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在没有签订协议及借条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6日向春发混凝土公司转款9000000元,并在转款单上注明用途为“借款”,该款借出后碍于情面一直未向春发混凝土公司索要借款,至今,春发混凝土公司仍未归还,经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春发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9000000元。2、春发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春发混凝土公司负担。春发混凝土公司原审答辩称:张智捷与我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智捷与案外人傅岗原是合作关系,共同为西宁华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二人共同经营该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间,傅岗陆续从春发混凝土公司借款达数千万元,在傅岗还款时,使用了张智捷的银行账户。因此,才出现了张智捷向春发混凝土公司转账的情况。事实上,春发混凝土公司与张智捷根本不认识,更没有谈过什么借款,张智捷虚构事实,捏造借款事实,属虚假诉讼,应依法处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张智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物流园支行向春发混凝土公司转账9000000元,并在转款单附加信息和用途栏中注明“借款”。后春发混凝土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是傅刚还给春发混凝土公司的借款。傅刚亦称张智捷所转的9000000元是自已让张智捷通过其账户向春发混凝土公司转的还款,而不是张智捷与春发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与公司之���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张智捷仅提供转款凭证,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春发公司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张智捷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张智捷主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智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张智捷负担。宣判后,张智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张智捷仅仅提供转款凭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此认定未全面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另有约定。从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上已标明所转900万元系借款。春发公司在上诉人起诉时,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该转款凭证系直接证据,以银行转帐方式借款的,应当作为借款生效要件,法院理应认定借款事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按照一审原、被告的诉讼及抗辩理由形成焦点进行审理,对原告提交转款凭证的直接证据未进行认定,而对被告抗辩的事实及理由也未作分析认定。1、对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900万元既不认定是借款,也不认定是还款,款项性质不能确定。2、本案一审中,案外人傅岗声称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共��为西宁华行公司的隐名股东,对此傅岗未出示任何的证据材料就依据其单方的证言,认定涉案900万元是傅刚转付的还款,对此认定是错误的。春发混凝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借款另有约定。但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春发公司借了上诉人款项,且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无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转账凭证中注明的借款,是谁借谁的款无法证明。900万元是张智捷代傅刚还的款。春发公司在财务作账时已经注明这是傅刚还回的借款。900万元既然是还的款,春发公司自然无异议。二、一审法院根本无必要也无需认定900万元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借贷合同成立,就当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春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900万元是还回的借款。上诉人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就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对原审查明的除“傅刚亦称张智捷所转的9000000元是自已让张智捷通过其账户向春发混凝土公司转的还款,而不是张智捷与春发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智捷与春发混凝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要经要约与承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智捷出示了书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据此认为其已经与春发混凝土公司之间达成了借贷的意思表示,认为借贷关系成立。但对此主张,春发���凝土公司予以否认。张智捷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此借贷钱款进行了具体的协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春发混凝土公司针对张智捷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主张,认为此款是傅岗通过张智捷账户偿还的借款,并且在本案一、二审中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提供了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春发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支持其抗辩主张。此种情况下,张智捷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中,张智捷申请证人作证,但证人的证言仍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因此,张智捷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张智捷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张智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宁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陈玉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