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生于1996年1月5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字(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3日6时许,寄住在民勤县某乡村民谢某家中的被告人詹某某乘家中无人之机,在抽屉内找到钥匙,盗窃谢某家中柜内现金2350元。次日早,被告人詹某某再次盗窃谢某家���现金4700元。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詹某某又从谢某家后门翻墙入院,进入北小屋内,用改锥撬开写字台柜子,盗窃现金32150元。被告人詹某某与其朋友白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民勤县城、武威市区等地将部分赃款用于吃饭、购物等消费。案发后,追回赃款23050元。2、2015年6月份,被告人詹某某在民勤县东湖镇村民李某某经营的餐厅内打工期间,先后两次在包厢内盗窃价值1100元的鹿鞭一根,价值2350元的野山参一根;并乘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衣柜内金吊坠一枚,价值2088元。被告人詹某某将所盗鹿鞭、野山参低价出售给民勤县收成乡村民王某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44738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现金23050元及价值5538元的赃物,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白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尚未退赔的被害人谢某损失1615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尚未退赔的被害人损失1615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秀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富成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