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佰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佰生,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岳巍,系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佰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佰生及指定辩护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佰生于2015年8月14日17时左右,在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胜利村13组其租住的刘佰东家西屋内,无故将其妻子潘玉兄用刀扎死,经法医鉴定:潘玉兄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鉴定:刘佰生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指定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取得了家庭成员的谅解,犯罪范围限于家庭内部,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佰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佰生的供述;证人刘凤华、刘玉泉、刘玉华、吕先云、刘畅、呼兆坤、李向平、刘佰东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公(九)尸鉴(法)字(2015)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41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5)751号法庭科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佰生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佰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佰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