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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玥,朱琴,孙红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沈玥。委托代理人沈锡根。被告朱琴,现下落不明。被告孙红兴(曾用名孙洪星),现下落不明。原告沈玥与被告朱琴、孙红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锡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兴、朱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朱琴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朱琴、孙红兴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双方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沈玥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具借人朱琴”。被告孙红兴、朱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琴、孙红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朱琴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朱琴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朱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琴、孙红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琴、孙红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沈玥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海华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人民陪审员  翟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