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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姚氏物资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姚氏物资经营部,姚艳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姚氏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烽火钢材市场B区49号。经营者:姚新艳,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艳霞,女,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鼎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姚氏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姚氏经营部)、姚艳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士鼎潜江公司一审起诉称:2013年7月士鼎潜江公司向建行潜江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获得贷款后,士鼎潜江公司向案外人湖北瑞德福祥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560万元将于2013年7月13日到期。因建行的贷款规定用途为流动资金,不能用于偿还典当公司借款之用途。为偿还典当公司的借款,经士鼎潜江公司与姚氏经营部商议,双方签订了总价款为600万元的购销合同,帮助士鼎潜江公司以货款的名义将600万元贷款资金转出,用于士鼎潜江公司偿还典当公司借款,合同总货款为600万元,其中40万元支付拖欠姚氏经营部的货款,560万元由士鼎潜江公司用来偿还典当公司的借款。2014年2月18日士鼎潜江公司、姚氏经营部就600万元款项专门进行了对账确认。2014年7月士鼎潜江公司被典当公司诉至法院才知道姚氏经营部未将上述款项转付给典当公司。士鼎潜江公司要求姚氏经营部退还560万元款项,姚氏经营部予以拒绝。为维护士鼎潜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姚氏经营部、姚艳霞返还士鼎潜江公司货款560万元。2、诉讼费用由姚氏经营部、姚艳霞承担。一审认为,本案虽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但士鼎潜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殷和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姚氏经营部在收到士鼎潜江公司汇款后将其中应向士鼎潜江公司归还的514万元汇至殷和平的个人账户,剩余46万元据姚氏经营部及姚艳霞称已应殷和平的委托汇至其指定账户。本案中士鼎潜江公司诉请的款项涉嫌殷和平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士鼎潜江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退还士鼎潜江公司。士鼎潜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属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士鼎潜江公司与姚氏经营部、姚艳霞均不涉嫌犯罪,涉嫌犯罪的为案外人殷和平。2、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身不涉及犯罪行为,士鼎潜江公司为能够改变建行贷款的用途,将600万元贷款款项全部支付至姚氏经营部账户,扣除货款后,姚氏经营部应将多余货款退还给士鼎潜江公司。除受到士鼎潜江公司的明确指示外,姚氏经营部将款项因何种原因汇入他人账户,同士鼎潜江公司与姚氏经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产生影响。3、殷和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刑事立案不涉及本案争议的款项。士鼎潜江公司在殷和平失联后,向潜江市公安局报案时,曾将本案涉及的金额一并向公安机关做了说明。潜江市公安局经过审查后,对殷和平进行刑事立案时明确将本案涉及的金额及事实予以剔除,未作为涉嫌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士鼎潜江公司的起诉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存在错误。士鼎潜江公司将建行全部600万元的款项汇入姚氏经营部账户,但士鼎潜江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仅为40万元。向姚氏经营部支付明细超出应付金额的行为本身是存在合意的,在没有达成一致默契之前,按照常理士鼎潜江公司是不可能将600万元全部支付给姚氏经营部。因缺乏书面的协议,但口头约定也属于合同的形式之一。所以姚氏经营部向士鼎潜江公司返还超出部分资金为合同之债,而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定之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殷和平在同时担任士鼎潜江公司和武汉市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具体签订、经办涉案的《购销合同》。姚氏经营部为证实其系依照殷和平指令将涉案款项转至殷和平个人账户以及其指令账户,具体经办人为武汉市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梁,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转款凭据、刘海梁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条》和《付款说明》,以及武汉市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潜江支付600万货款分配明细》。上述证据证实,本案中士鼎潜江公司诉请的款项涉嫌殷和平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因士鼎潜江公司已就殷和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士鼎潜江公司起诉并将本案材料移送潜江市公安局一并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士鼎潜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 锐代理审判员  邵震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向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