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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冠芳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冠芳,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孙冠芳。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原告孙冠芳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庭审中明确):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租金56607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第1期为67.93元、第2期为249.07元、第3期为951元;第4、5、6期均以1886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3‰的利率计算,分别自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商管公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原告将其向被告世贸公司购买的桐乡世贸中心1幢20305室房屋委托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无论“桐乡世贸中心”先于或迟于2009年10月28日前开业,均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委托经营期限,经营期限为整6年;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三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该房经营回报收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逾期付款的,根据逾期付款时间,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向乙方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计收。2015年9月5日,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1份,确认被告置业公司结欠原告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共计56607元(含税),被告世贸公司对经营回报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算十二个月。另查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前三期经营回报收益,每期17691.32元,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8月28日支付。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2015年3月10日支付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2015年9月10日支付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56607元(含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第四、五、六期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应当在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10日支付,故违约日期从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11日开始计算,本院支持第四、五、六期违约金,均以18869元为基数按每日0.3‰的利率计算,分别自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约定及被告世贸公司新的保证,被告世贸公司须对被告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置业公司应在2013年3月10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支付第一至三期经营回报收益,但被告却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8月28日才支付相应收益,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第一至三期的逾期违约金共计126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至三期逾期违约金,原告未提供其在六个月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世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免除被告世贸公司对被告置业公司第一至三期违约金的保证责任。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冠芳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56607元,并支付第四、五、六期逾期违约金(均以18869元为基数按每日0.3‰的利率计算,分别自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冠芳第一、二、三期经营回报收益的逾期违约金合计1269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