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甜与徐于忠、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甜,徐于忠,李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刘甜,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涂雪峰(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桐(特别授权)。被告徐于忠,公务员。被告李玲,无业。原告刘甜诉被告徐于忠、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心田、人民陪审员侯来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或者其它方法向被告李玲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30日在《检察日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甜的委托代理人涂雪峰、刘晓桐,被告徐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甜诉称,2001年7月6日,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玲将其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镜屏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出让与被告徐于忠。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当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履行后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10月18日原告刘甜与被告徐于忠口头约定,将该房屋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徐于忠收到房屋价款后,向原告刘甜出具了收据,并将李玲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李玲与徐于忠2001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刘甜与被告徐于忠2003年10月18日签订是《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甜为支持其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玲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证据三:2001年7月6日当阳市公证处作出的(2001)当证字第189号《公证书》,被告李玲与被告徐于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玲、徐于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玲与徐于忠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四:2003年10月18日被告徐于忠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徐于忠与原告刘甜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徐于忠辩称:2001年被告徐于忠购买被告李玲的房屋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未办理过户。后经别人介绍,被告徐于忠又将房屋卖给原告刘甜,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徐于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于忠对原告刘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6日,李玲将其所有的位于当阳市镜屏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出卖给徐于忠,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当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当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1)当证字第189号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未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8日徐于忠与刘甜口头协商,徐于忠又将该房屋以2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甜,刘甜交清购房款后,徐于忠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刘甜,该房屋由刘甜居住、使用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玲与被告徐于忠于2001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徐于忠与原告刘甜于2003年10月18日的口头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房屋买卖合同》和口头协议均已实际履行,无其他纠纷,该《房屋买卖合同》和口头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出让方协助买受方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是出让方的法定义务,被告李玲、徐于忠应当协助原告刘甜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对原告刘甜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玲、徐于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玲、徐于忠于2001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徐于忠、刘甜于2003年10月18日履行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玲、徐于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协助原告刘甜办理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玲、徐于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天云审 判 员 王心田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