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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0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潘均利与莫秀雷、邹海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均利,莫秀雷,邹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099-1号申请执行人潘均利。被执行人莫秀雷。被执行人邹海春。申请执行人潘均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莫秀雷、邹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8852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莫秀雷与邹海春名下座落于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以西、重庆路以南桂中花园39幢房屋)已于2012年7月29日已抵债给案外人李福茂,并经(2015)海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外,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莫秀雷、邹海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永证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