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军与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路炳华,淄博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商玉华。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赵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军诉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华、商玉华,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15]4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08年12月到南金兆集团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从事热风炉工作。被告前身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将原告调入其处从事铸造造型工作,两公司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在被告处,原告在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长期拖欠工资,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违法收取原告培训费。因此,原告要求与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4月至8月份工资、培训费。请求判决:1.双方自2015年8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19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418.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8月工资140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300.00元。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擅自离职,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双方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不满1年,按法律规定,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工资已经按时足额通过银行发放,并未拖欠。被告没有收取培训费。被告对仲裁结果中工资数额部分有异议,认可仲裁其他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解除五年期劳动合同,原因为: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5年8月10日后,原告未再到公司上班。此后,原告以要求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为由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44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2345.5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书面整理材料七份证明原告调入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提交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章程修正案一份、南金召集团公司股东决议案一份、南金召集团公司股章程修正案一份、宏达钢铁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工作牌三份、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南金召集团公司、宏达钢铁公司存在隶属及关联关系;提交照片五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基本工资为3500.00元,每月工作29-30天,无节假日;申请证人于某出庭证明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离开宏达钢铁公司,调入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有20人左右,公司发了7月份基本工资和5月份产量工资,其6月份及8月份工资没有发。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30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再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原告工资卡合计收到支付的工资九次,合计28830.00元,月平均工资为3203.3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一份、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南金召集团公司股东决议案及股章程修正案各一份、宏达钢铁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原告工资卡一份、银行对账单三份、工作牌三份、仲裁调解书一份、被告企业注册信息登记表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300.00元,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199.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418.60元、工资14000.00元。关于工资部分。原告与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虽主张2014年6月1日就被调入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录音材料等加以证明,但该录音材料系复制品,并非原件,无法考证该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与证人于某的陈述并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到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自认已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收到9个月的工资,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个月零10天的工资。被告虽提供了部分工资表证明工资已按时发放,但该工资表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每月基本工资3500.00元,并提交照片加以证明,但照片内容并无被告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按已发工资的平均数额补发工资,即4676.13元(3203.33元/月÷21.75天10天+3203.3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曾工作的山东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与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南金召集团公司虽存在重复股东等情形,但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因本人辞职原因已与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系被动调入,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相矛盾,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写证明书时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其主张系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由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3203.3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虽自2014年10月1日起到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0日,未满一年,但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一年,其主张每年按5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2015年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其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4.56元(3203.33元/月÷21.75天12)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83.68元(3203.33元/月÷21.75天32),合计1178.24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军工资467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03.33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军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78.24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