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曲德刚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德刚,蔡万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2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曲德刚。委托代理人林宗广。委托代理人胡莹。申请执行人蔡万柱,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万柱与被执行人曲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曲德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曲德刚称,我未收到该案的执行通知书且(2014)辽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正在再审过程中,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大执二字第194号即要求我腾退房屋的通知及将我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曲德刚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与被告蔡万柱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莲花山路59号3—2号公建房屋返还给被告;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给付购房款800万元的违约金;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租金人民币100万元;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给付租金100万元的违约金;七、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曲德刚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判决;变更第六项为:曲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蔡万柱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给付租金100万元的违约金。该判决书生效后,因曲德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蔡万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月21日下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1月29日前从大连市西岗区莲花小区59号3—2号公建房屋迁出,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大执二字第194号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根据(2014)辽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被执行人曲德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法院撤销(2014)大执二字第194号腾退房屋通知及(2014)大执二字第194号决定书的请求,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关注公众号“”